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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2015-05-11 08:55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001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现在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一、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三、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这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3个月以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三、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五、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 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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